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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会胜、冯科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会胜,冯科君,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会胜,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科君,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文开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亮,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刘会胜因与被申请人冯科君、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投资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会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刘会胜与冯科君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刘会胜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原审已经提交过,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该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关于刘会胜与冯科君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内容的基本特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会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对自己的所有行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刘会胜与冯科君签订涉案协议,应当清楚的意识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刘会胜亦没有提供该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刘会胜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刘会胜与冯科君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刘会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冯科君已经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因此,刘会胜主张该协议系伪造的,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刘会胜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涉案协议书,在原审中已经经过双方质证,刘会胜与冯科君及合力泰公司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均已签字确认。刘会胜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提出原审未经质证的其他证据名称,因此,刘会胜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五,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以上所述,刘会胜2003年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合力泰公司的股票,后又于2006年10月21日与冯科君签订涉案协议,由冯科君又支付对价获得了涉案股票,系刘会胜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第六,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刘会胜的辩论权利问题。经审阅原审卷宗,刘会胜已充分行使在原审中的的辩论权利并记录在卷,因此,刘会胜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会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