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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覃延乙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83号罪犯覃延乙,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阳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延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9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延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履行罚金刑不积极,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延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8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28人第12名。该犯原判罚金刑10000元,服刑期内未履行罚金刑。本考核期内消费4671.7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延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在服刑期间履行罚金刑不够积极,应降低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延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