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宝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454号罪犯李宝印,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营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未交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辽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以(2009)辽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2年2月25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宝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印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前科劣迹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29年5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