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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颋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颋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5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颋颋,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颋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颋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288.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为287,662.69元;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8,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3.贷款账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288.2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287,662.6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阶段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等。对于2016年8月2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且计算基数不明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剩余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颋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0,288.29元;二、被告李颋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287,662.69元,并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0,288.29元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颋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8,439.26元,由被告李颋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