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根全、苏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全,苏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0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根全,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明华,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根全、被告人苏明华及其辩护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窜至中山市黄圃镇等地,由被告人苏明华望风,被告人陈根全使用T字型撬锁工具先后实施盗窃4次,盗得普通二轮摩托车4辆,后销赃至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一小市场路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横档村振兴路99号屋外,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牌本田SDH125T-2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6年2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马安中路29巷3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牌本田SDH125T-2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6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鸿基华庭对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牌本田WH125T-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4.2016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团兴路5巷3号,盗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牌本田SDH125T-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明华在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27号健仁堂凉茶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根全在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东阜四路88-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范某、梁某1、李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根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根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根全辩称其没有参与第1宗盗窃,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明华辩称其没有参与第1宗盗窃,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明华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苏明华实施前3宗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明华是从犯;被告人苏明华无前科,是偶犯;被告人苏明华如实供述指控的第4宗盗窃犯罪事实;另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等地,由被告人苏明华望风,被告人陈根全使用T字型撬锁工具先后实施盗窃3次,盗得普通二轮摩托车3辆,后销赃至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一小市场路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马安中路29巷3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牌本田SDH125T-2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下午1时15分许,我将粤T×××××号牌灰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黄圃镇马某马安中路29巷3号门口;当日下午1时20分许,我发现该车被盗。2.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马安中路29巷3号门口。3.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粤T×××××号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4.被害人范某提供的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5.被告人陈根全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12时许,我和苏明华驾驶他的摩托车去到黄圃镇马某一个市场附近的一条巷子里,我们物色到一辆灰色的本田女装摩托车,我负责开锁,苏明华望风,我们盗窃了上述摩托车。接着,我们沿着金三大道把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驾驶到民众镇沙仔村一市场外卖给一名“车仔佬”,我们每人分得5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明华,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苏明华的供述证实,有一次,“辣鸡”开着我的摩托车搭着我去到马某,他从黄沙沥大桥下,在桥底拐上围堤,并沿着围堤上的路一直走,走到马某旧市场附近一条小巷内,他发现一辆女装本田未上锁,然后就下车用“T”字开锁工具打开车头锁,然后我们各自开车离开,事后“辣鸡”分给我3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根全就是“辣鸡”,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苏明华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苏明华实施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根全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明华于2016年2月底在马某一个市场附近的小巷内盗窃了一辆灰色的本田摩托车;被告人苏明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根全在马某旧市场附近一条小巷内盗窃一辆女装本田摩托车;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粤T×××××号牌灰色本田摩托车于2017年2月27日在黄圃镇马某马安中路29巷3号门口被盗;另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鸿基华庭对面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牌本田WH125T-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我将粤T×××××号牌灰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鸿基华庭对面的停车场;10分钟后,我发现该车被盗。2.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鸿基华庭对面停车场。3.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粤T×××××号牌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4.被害人梁某1提供的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辆情况。5.有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在案。6.被告人陈根全的供述证实,3月初的一天12时许,我和苏明华驾驶他的摩托车去到黄圃镇团范村市场附近的一个路边停车场,我们看中了一辆灰色的本田女装摩托车。我开锁,苏明华望风,我启动该辆车后就各自驾车离开,并去到上次卖车的地方,把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卖给“车仔佬”,每人分得500元。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苏明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辣鸡”开着我的摩托车搭着我去到团范村,他从团范路口开进去,在第二个路口拐进去,然后走到尽头,那里是一个小区的围墙外边,他发现一辆女装本田没上锁,然后他就下车并叫我在一旁望风,他用“T”字开锁工具打开车头锁就开走了,我就开着车沿着黄沙沥大桥返回家中,事后“辣鸡”分给我3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根全就是“辣鸡”,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苏明华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苏明华实施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根全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明华于2016年3月初在团范市场附近的一个路边停车场盗窃了一辆灰色的女装本田摩托车;被告人苏明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根全在团范一个小区的围墙外边盗窃了一辆女装本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粤T×××××号牌灰色本田摩托车于2016年3月3日在鸿基华庭对面的停车场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鸿基华庭对面停车场;另结合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2016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团兴路5巷3号,盗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牌本田SDH125T-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明华在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27号健仁堂凉茶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根全在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东阜四路88-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将粤J×××××号牌黑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团兴路5巷3号的家门口;当日中午12时15分许,我看到大门口的监控发现有两名男子在撬我的摩托车锁,我就立刻出去,该两名男子将摩托车开走,我随即报警。我被盗的摩托车车身是黑色的,也有一些部件是黄色的,整台摩托车的颜色是既有黄色也有黑色的。2.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兴路5巷3号。3.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4.有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在案。5.被告人陈根全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我和苏明华驾驶他的摩托车去到黄圃镇团范村市场附近的一条巷子里,我们看中了一辆黑色的本田女装摩托车。我开锁,苏明华望风,我们将上述摩托车盗窃得手。随后,我们也是把车卖到那个地方的一名“车仔佬”,每人分得500元。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苏明华的供述证实,3月20日中午,“辣鸡”开着我的摩托车去到团范村的一条小巷子里面,在小巷子内“辣鸡”发现一辆黄色的女装本田摩托车未上锁,然后他示意我下车并从我的摩托车车厢里拿出一把“T”字开锁工具,后叫我开车掉头在一旁等他,我就掉头停在一旁等他,“辣鸡”上前坐上黄色摩托车之后,用“T”字撬锁工具把车锁开了,随后“辣鸡”把车子开动,我们就各自离开。事后“辣鸡”分给我3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根全就是“辣鸡”,其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另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明华在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27号健仁堂凉茶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根全在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东阜四路88-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明华处缴获粤J×××××号牌摩托车1辆。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号码分别为159××××5331、159××××5322的手机通话情况。4.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提供的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与视频监控位置之间的距离。5.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根全于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苏明华于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至3月,我和苏明华一起生活。他经常和“辣鸡”有联系,“辣鸡”有时候会找苏明华“开工”。苏明华被抓后,我就用微信问“辣鸡”之前带苏明华干什么,他就用微信问我苏明华是否被抓。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根全就是“辣鸡”。7.被告人陈根全的供述证实,我向苏明华提出偷摩托车卖钱,赚点钱花,苏明华同意了,还提供自己的摩托车给我们一起作案,偷回来的摩托车由我负责开去卖钱,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具体分工上,由他提供作案车辆,我开车搭着他,找到作案目标后,我负责偷车,他在旁边望风。8.被告人苏明华的供述证实,我没有工作,想偷车赚点钱花,于是我就伙同“辣鸡”偷摩托车,我们每次作案使用的车辆都是我那辆车牌为粤J×××××的摩托车。每次都是我望风,“辣鸡”撬锁,并将盗得的车开走。我们偷的都是本田车,他还告诉我如何从摩托车的机头分辨是否本田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苏明华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苏明华实施指控的第1宗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根全虽曾供述伙同苏明华实施过该宗盗窃,但庭审时又予以否认,且暂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该宗犯罪,故该宗指控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根全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明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全是累犯,经查,被告人陈根全实施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明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明华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明华多次结伙盗窃,显非偶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人苏明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明华无前科,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指控的第4宗盗窃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明华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苏明华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根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根全、苏明华退赔被害人范顺英9000元,退赔被害人梁奀九8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汇成未能核价的本田SDH125T-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何海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