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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356施忠明与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忠明,金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356号申请执行人施忠明,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金建红,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施忠明申请执行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37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截至2016年7月21日,金建红结欠施忠明借款本金50000元,由金建红分期归还: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每月10日之前各归还3000元,2018年4月10日之前归还2000元。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协商一致,今后再无纠葛。如果金建红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施忠明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施忠明负担260元,金建红负担265元。案件受理费施忠明已预交,人民法院不再退还,由金建红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将其应负担金额直接支付给施忠明。因金建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施忠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265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查询,除被执行人每月在太仓市堤闸管理处的工资(已冻结)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37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