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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巍源顺昌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巍源顺昌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1幢6层A号。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永,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巍源顺昌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联国际石材市场8排29号)。经营者陈衍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巍源顺昌石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曹玉东,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北京巍源顺昌石材经营部业务经理。上诉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巍源顺昌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7889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建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首行明确写明是为石家庄总部国际幕墙工程提供石材,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供货要求分批交货(提供石材),乙方负责运输到工地,乙方承担运费,由甲方负责卸车”,据此确定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时争议条款明确约定“如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双方均可向石家庄市各级法院起诉”,亦确定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中合同中约定的“各级法院”系依标的额的不同选择相应级别的法院,从本案的涉案标的来看,确定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营部对于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营部系依据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一建公司给付经营部货款310673.48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经营部与一建公司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双方均可向石家庄市各级法院上诉。”但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经营部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