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桐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桐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桐岺,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王桐岺诉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津0102行初30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王桐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桐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王桐岺提起行政诉讼:一、确认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供福天里16号楼作为拆迁安置房属违法行政行为;二、判令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限期三个月内完备福天里16号楼1门202室规划报批手续;三、判令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拆迁办履行113号令的法定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与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