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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利平),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3月24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PFR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吉魏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左县南公营子镇魏家庄村路段处,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国某某驾驶的辽P862**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辽PF92**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马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1mg/100ml。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国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