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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诉黑山县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黑山县某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20号原告:张某,男,194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村委会。地址:黑山县。负责人:刘某,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1971年10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某某镇某某村。该村委会会计。原告张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黑山县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500元及按2分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赵某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1分,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时约定2015年5月处理河东地时还款,否则利息加倍。2015年5月16日赵某急于用钱找到村委会还钱,村委会无资金偿还,于是我代村委会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00,当时村委会已经着手准备处理林地了,2015年5月21日就贴出招标公示,所以我认为村委会应当从我借款之日起就按2分给我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辩称,欠款本金数额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过高,我认为利息最高不能超过1.5分。另外,2016年4月村委会才处理了林业队的土地,所以高利息应从这个时间给付至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赵某借款22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分,为此被告该村委会给赵某出具了借据,张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在该借据反面记载“处理林业队土地时本息一同归还,否则加倍付给月利息”,并由时任村主任王永一签字。2015年5月16日赵某急于用款,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于是担保人张某代被告偿还了赵某欠款22000元及利息1500元。另查,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贴了招标公示,对林地准备招标处理,但实际上于2016年4月份才将林业队土地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一份及招标公示、证人王永一的证言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该村委会欠赵德生的债务,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张某代为偿还后,张某即取得债权人的资格,被告该村��会应向张某偿还债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后期利息过高,最高不得超过1.5分”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而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我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张某要求自其代被告给付赵某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给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赵某与被告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在处理林业队土地时归还本息,否则加倍支付利息,在张某偿还赵某借款时,原、被告并没有其他约定,故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即自林业队土地处理后(2016年5月1日起)给付月利2分,以前仍应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23500元,并按照月利1分给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2分给付2016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