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启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其乐,火厚兴,杨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异6号异议人: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敦宝,经理。申请执行人:林其乐。被执行人:火厚兴。被执行人:杨敦宝。被执行人: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敦宝,经理。本院在执行(2017)鲁0591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林其乐与被执行人火厚兴、杨敦宝、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利津支行账号XXXX016561010000XXXX的存款400000元,账号XXXXX16561010000XXXX的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被冻结银行账户为监管账户和保证金账户为由,请求法院终止执行(2017)鲁0591执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账号进行解封。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利津支行的账号XXXX016561010000XXXX为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X16561010000XXXX为监管账户,法院裁决对上述账号采取冻结措施,系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和归属认定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利津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702016091900500XXXX)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林其乐未做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林其乐与被告火厚兴、杨敦宝、东营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敦宝、火厚兴、东营市正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林其乐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林其乐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林其乐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529810元及诉讼费用14225元。原告林其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0元,减半收取9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其乐负担。因三被告未履行义务,林其乐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鲁0591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异议人东营市正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利津支行的账号XXXX016561010000XXXX为保证金账户,本院认为即使该账号为保证金账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规定,本院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属依法依职权进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利津支行的账号XXXXX16561010000XXXX为监管账户,法院无权冻结,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该账户为异议人开设,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异议人所有,作为异议人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营市正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越江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奕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