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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旺胜与刘峡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旺胜,刘峡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482号原告:周旺胜,男,撒拉族,生于1964年9月3日,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刘峡光,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周旺胜诉被告刘峡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旺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4598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2016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治多县某某红砖厂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坯场合装出窑工资合计0.144元﹨片;2、被告负担工地的费用10000元;3、工资第二个月开始月月发清;4、零工每个10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承包费559848元,并出具欠据三份。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剩余欠款459848元至今未付。被告刘峡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刘峡光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治多县迎旭红砖厂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周旺胜,并于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坯场合装出窑工资合计0.144元﹨片;2、被告负担工地的费用10000元;3、工资第二个月开始月月发清;4、零工每个10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峡光共欠原告周旺胜劳务承包费559848元,并出具欠据三份。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峡光共支付原告周旺胜劳务承包费100000元,剩余欠款459848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原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旺胜与被告刘峡光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峡光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承包费4598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16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劳务费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未约定,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旺胜劳务承包费459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峡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