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长春与刘万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春,刘万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28号原告:于长春,男。被告:刘万才,男。原告于长春与被告刘万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春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担保垫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万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万才向吴宝臣借款10000元,用于家中农业生产,被告刘万才出具欠据一份,由原告担保。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付,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吴宝臣索要,原告将该款还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追偿刘万才,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刘万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刘万才为案外人吴宝臣出具借条,原告于长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被告与吴宝臣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刘万才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于长春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吴宝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万才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春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刘万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孙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