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苏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苏军,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邢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智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孟苏军驾驶冀E×××××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3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行人尚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2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孟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致被害人尚某2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孟苏军驾驶冀E×××××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3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行人尚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2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孟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孟苏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孟苏军已与被害人尚某2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一张、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张。2、被告人孟苏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E×××××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张。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张,证实被鉴定人孟苏军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该鉴定书已向孟苏军、尚某2家属送达。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张,证实经对车辆痕迹检验对比,冀E×××××自卸低速货车损坏部位,符合与人体接触后所产生的痕迹,该意见书已向孟苏军、尚某2家属送达。5、邢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证两张,证实死者尚某2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致颅脑、胸腔闭合性损伤、左大腿皮肤缺损。右足背挫裂创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该意见书已向孟苏军、尚某2家属送达。6、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张。7、尚某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尚某2于2015年9月29日非正常死亡。8、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两张,证实孟苏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尚某2无责任,该认定书已向孟苏军、尚某2家属送达。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11时左右,其在邢台市六路车终点站碰见其村的孟苏军开着一辆货车,其坐他的车准备回家。该车由东向西沿邢和公路行驶,走到西河口电站下坡时,有辆面包车在公路上停着,孟苏军绕过面包车后,其感觉车就失控,冲着右侧护坡墙上就撞过去了,正好有个行人在公路右侧走着,就把这个行人撞到排水沟里了,然后车撞到墙上了,其二人就下车,先把人救上来,孟苏军就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看人伤得不轻,孟苏军就和伤者一起去邢台医院了。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10、被告人孟苏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其驾驶冀E×××××自卸低速货车,在邢台县北良舍村卸完煤后,回放甲铺村中,拐到邢台县运管站门口拉了两个塑料管,然后由东向西沿邢和线回家。走到西小郭村附近的时候,碰到其村的一个乡亲,然后上了其的车,让其把他一块儿捎回去。其开车,他坐在副驾驶,行驶到邢台县西黄村镇西河口村西时,其正常由东向西行驶,当时下雨了,其行驶的速度比较慢。其对面由西向东过来两个半挂,其中一辆半挂在超车,这时在路北侧机动车道上还停了一辆面包车,其看到在路上还有一个行人打着伞,由东向西步行。其就按喇叭并踩刹车减速,怕撞到她。结果一踩刹车,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发生了侧滑,车头向北偏过去了,撞到了行人。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手机打的120急救电话,然后给其弟弟孟苏朋打电话,让他报的事故科,其坐着救护车,和伤者一起到的邢台市第三医院。发生事故时其车速每小时50公里左右,其的车当时在道路中心黄线北侧机动车道上,其车的前保险杠右角撞着行人了。其的车上拉了两个塑料管,车的手续齐全,正常年审,有交强险。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西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保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另邢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孟苏军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苏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各行其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孟苏军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苏军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孟苏军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