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万仕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万仕炳,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来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仕炳,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环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6344244-0法定代表人彭钰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福,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肇事车辆车主、司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仕炳、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来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争光,被上诉人万仕炳、王来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6年4月4日14时10分,被告王来福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潢川县开发区由北向南行使至潢川县开发区检测线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由原告万仕炳驾驶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继而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分别与闫松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柴明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熊文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国芳、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闫松梅、柴明生、熊文和四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来福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仕炳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20天,在汽修厂修理2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来福在交警部门垫付事故赔偿款20000元,但原告没有得到。二、肇事车辆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孔翠莲,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先后由孔翠莲出让给许超军,由许超军出让给本案被告王来福,目前,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来福。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2016年5月29日。三、肇事车辆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万仕炳,二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四、另案原告柴明生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9.05元;2、营养费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护理费1586.69元;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8585.74元。另案原告熊文和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03.69元;2、营养费1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4、护理费5094.11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1000元;7、鉴定费720元,合计28327.80元。另案原告闫松梅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2016)豫1526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如下:1、医疗费4609.31元;2、误工费869.42元;3、护理费918.44元;4、营养费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3380元;8、鉴定费270元。合计11557.17元。该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开封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543.59元,合计11287.17元(含医疗费4609.31元、误工费869.42元、护理费918.4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380元)。原审认为,被告王来福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仕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来福的违法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及原告垫付陈国芳等人的损失属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属于原告挂靠单位和原告所属车辆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依照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来福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含GPS损失费)、事故期间原告的保险费损失、事故期间原告交纳挂靠公司的管理费损失、事故期间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赔偿事故期间原告营运车辆车上乘车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损失、事故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为11990元,参照价格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合原告的车辆确有遭受损坏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GPS报废损失3000元,有其出示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该损失未经过相关单位进行价格认定,但确有安装GPS系统的事实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合计13490元(二)事故期间原告的保险费损失,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认定为458.07元,其计算公式为:(5573.23元÷365天)×30天=458.07元(其损失计算期间原告和其证人证言均证明为40天,但其中一证人证言证明为个把月,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年度所缴纳保险费合计为5573.23元)。(三)事故期间原告交纳挂靠公司的管理费损失,原告请求为1500元,因原告出具的票据不正规,但确有向挂靠单位支付管理费的事实,本院酌定1000元。(四)事故期间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请求为18000元,被告应支付停运损失的标准,参照与原告一起从事潢川-张集一线营运的17台车辆从2012年1月1日-同年1月23日22天期间(中间扣除2012年1月7日未营运)营运收入的平均值(15385元÷22天=699.32元/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为春运期间的营运收入,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天,被告应支付停运损失的期间为上述的30天,故其停运损失为:500元/天×30天=15000元。(五)赔偿事故期间原告营运车辆车上乘车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损失,原告请求为2320元,因本次事故确有导致原告营运车辆乘车人陈国芳等人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对上述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陈国芳的医疗费1050.20元,陈国芳儿子李醒的医疗费751元,陈国芳支付交通费25元,黄先晶的检查费220元,合计2046.2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正规发票,且目前上述受害人的支出票据已为原告所持有,故本院酌定为18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2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正规,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元。(七)评估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2348.07元。根据(2016)豫1526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判决结果,推定开封保险公司和信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原告闫松梅5819.31元(含医疗费4609.31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余额4180.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原告闫松梅2087.86元(含误工费869.42元、护理费918.44元、交通费300元),余额107912.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闫松梅3380元,没有余额。据此,对于本院已予认定被告王来福应当承担的原告万仕炳的上述损失,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根据闫松梅一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余额,根据本案原告万仕炳、另案原告柴明生、另案原告熊文和该项损失大小按比例确认后支付保险金,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另案原告柴明生所受损失为6199.05元(含医疗费4109.05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另案原告熊文和所受损失为21013.69元(含医疗费14303.69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原告万仕炳所受损失1775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1800元,扣除垫付陈国芳交通费25元),由此,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万仕炳:1775元×〖4180.69元÷(6199.05元+21013.69元+1775元)〗=256元,余款1519元(1775元-256元)。由于原告万仕炳、另案原告熊文和、柴明生、闫松梅在该项下所受损失没有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万仕炳支付保险金625元(含原告垫付陈国芳交通费25元、事故期间原告自己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万仕炳的其他损失31467.07元(含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所剩余额1519元、车辆损失费13490元;事故期间保险费损失458.07元;事故期间交纳管理费损失1000元;事故期间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由原告万仕炳、被告王来福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原告万仕炳自行负担:31467.07元×30%=9440.12元;被告王来福承担:31467.07元×70%=22026.95元,对于被告王来福应当承担的部分(22026.95元)由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来福22907.95元(256元+625元+22026.95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得到被告王来福的事故赔偿款,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王来福垫付的2万元事故赔偿款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仕炳22907.9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万仕炳负担450元,被告王来福负担37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万仕炳停运损失费10500元,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万仕炳GPS损失费10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仕炳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或由肇事方承担。被上诉人王来福答辩称:我买有保险,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来福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万仕炳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万仕炳的停运损失费10500元属间接损失,故原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当,被上诉人万仕炳的停运损失费10500元则应由肇事方被上诉人王来福承担;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仕炳车辆GPS损失费1050元,有被上诉人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等在卷佐证,原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万仕炳12407.95元,此款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王来福赔偿被上诉人万仕炳停运损失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诉讼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15元。被上诉人王来福承担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