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君倩、吴舒舒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倩,吴舒舒,钟小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倩,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铨红,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舒舒,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刘,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君倩因与被上诉人吴舒舒、钟小刘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君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铨红和被上诉人吴舒舒、钟小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撤销李君倩与吴舒舒之间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3、请求判决吴舒舒退还李君倩25万元及利息17500元,判决钟小刘退还李君倩20万元及利息1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共1年);4、案件受理费由吴舒舒、钟小刘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李君倩对涉案的廉江市爱魅力美容养生会所(下称会所)的经营状况是了解的,双方约定45万元的转让价格是李君倩与吴舒舒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首先,会所是在廉江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体户是不需要建账的企业,个体户转让不需要像公司股权转让所需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对于个体户经营状况只有经营者(即吴舒舒、钟小刘)才清楚,李君倩受让“会所”的过程中,吴舒舒将会所虚构为陈素英所有的不存在事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描述会所的经营状况,才令到李君倩误认为吴舒舒、钟小刘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相信吴舒舒的描述,李君倩才和吴舒舒签订《隐名代理合同》。况且,吴舒舒、钟小刘至今亦没提供证据证明李君倩受让会所时已经了解会所的经菅状况。其次,如果李君倩知悉会所系吴舒舒、钟小刘所有,受让过程中对会所经营状况更加谨慎注意。不会与其签订《隐名代理合同》。再次,如果吴舒舒、钟小刘不是为了欺诈李君倩,完全可以表明其系涉案会所的所有人,实际控制。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李君倩对会所的经营状况是了解,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吴舒舒在转让会所给李君倩的过程中,虽然隐瞒会所是其所有的事实,存在不诚信的一面,但其行为并没有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李君倩主张撤销《隐名代理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条的法定条件。”是错误的。首先,转让会所给李君倩的系吴舒舒、钟小刘,钟小刘系会所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其对吴舒舒隐瞒事实,虚构会所实际控制人系刘素英与李君倩签订《隐名代理合同》,吴舒舒代理李君倩与虚构的陈素英签订会所《转让合同》,其系知情及参与,转让会所所得款项其亦收取了20万元。因此,在本案中系吴舒舒、钟小刘共同欺诈李君倩。其次,李君倩与吴舒舒所签订的《隐名代理合同》,系属于对己代理(即吴舒舒代表李君倩与自己签订合同),对己代理是明显的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仍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己代理合同在对方申请撤销时,法院一般都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撤销。况且,吴舒舒、钟小刘还虚构涉案会所实际控制人系陈素英,隐瞒其系所有人、实际控制人与李君倩签订代理合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吴舒舒、钟小刘故意隐瞒其系会所的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情况,与上诉人签订了《隐名代理合同》,并且通过虚构会所实际控制人为陈素英,伪造其与陈素英签订一份涉案会所《买卖合同》,虚构了本不存在的吴舒舒代理上诉人与陈素英交易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吴舒舒、钟小刘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李君倩请求撤销其于2015年9月15日与吴舒舒签订的《《隐名代理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吴舒舒、钟小刘共同答辩称:一、吴舒舒、钟小刘在与李君倩签订《隐名代理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或欺骗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如下:1、《隐名代理协议》和与所谓陈素英签订的《美容养转让合同协议书》都是在同一天(即2015年9月15日)由李君倩起草,同时是李君倩要求吴舒舒以此方式与其签订的。2、李君倩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会所是公平合理的。吴舒舒、钟小刘在2014年4月11日虽然是以17万元的价格在原主陈素英的手中将该会所受让经营,但在吴舒舒、钟小刘接手后,为了使该会所能经营出自己的品牌,吴舒舒、钟小刘致力于对该会所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改进,一方面投资几万元对经营场所的装修和厨房的搭建、广告招牌的重新设计和安装、宣传资料的印刷和派送、多次举行大型的宣传活动、大力发展会所会员,以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客户,确保会所的收入;另一方面投资十多万元加强对员工的发展和培训、统一了员工的着装和提高员工的薪酬、购买大批高质量的商品进行经销等等,在吴舒舒、钟小刘的苦心经营下,使该会所无论在经营格调或员工的精神面貌方面以及会所的声誉和知名度都有空前的提高,每月的盈利平均都在2万元以上,生意可谓蒸蒸日上。李君倩对会所的兴旺也是亲身感受的。在这种情况下,李君倩深知会所的潜能和价值,所以,李君倩愿意出资购买;此外,李君倩在受让该会所时,同时接受了吴舒舒、钟小刘余下的近10万元商品、约3万多元的债权和200多名会员的客户资源。由此可见,当时该会所的市值远在45万元之上,李君倩当时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会所,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3、吴舒舒、钟小刘在与李君倩签订相关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首先,李君倩受让的会所是客观真实的,该会所已在李君倩受让后,由吴舒舒、钟小刘将会所交由李君倩经营,至今已近一年半的时间。其次,李君倩在受让前,对会所的经营模式、经营设备、经销商品、客户资源和潜能价值等是充分了解和认知的。尤其是在经李君倩起草并与吴舒舒、钟小刘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中,李君倩充分知晓会所原是一家由吴舒舒已于(2014年5月份)在廉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同时也清楚该会所的受让金额是需要45万元,更加清楚同日经李君倩起草并由吴舒舒与所谓陈素英签订的《美容养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皆由李君倩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李君倩在受让该会所前,对有关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的内容已充分知晓,其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该会所,根本没有违背李君倩的真实意思,也不存在任何隐瞒和欺骗李君倩的行为。二、李君倩要求与吴舒舒签订《隐名代理协议》和以吴舒舒的名义与所谓陈素英签订的《美容养转让合同协议书》是另有目的的。李君倩要求吴舒舒与其签订上述相关协议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对外保守其已实际受让该会所的秘密,以使其在受让会所后,能利用吴舒舒、钟小刘对会所已经营火旺的势头继续以吴舒舒、钟小刘的名义进行经营;二是为了防止出租房屋的房东提高房租的价格,故在形式上要求保留着没有发生过转让的状态,如一旦被出租房屋的房东获知会所已转让给李君倩经营,李君倩深怕出租房屋的房东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从而要对李君倩提高房租的价格。因此,李君倩在与吴舒舒签订协议时,要求以签订《隐名代理协议》和以与所谓陈素英签订的《美容养转让合同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签订,吴舒舒顺应了李君倩的要求在这一问题上,吴舒舒、钟小刘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综上所述,吴舒舒、钟小刘认为:吴舒舒、钟小刘在将会所转让给李君倩时,按李君倩的要求,以签订《隐名代理协议》和以与所谓陈素英签订的《美容养转让合同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签订合同,其中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李君倩的行为,李君倩以45万元受让该会所,价格公平、合理,并无违背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更无给李君倩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吴舒舒、钟小刘以45万元的价格将会所转让给李君倩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相反,李君倩上诉请求撤销《隐名代理协议》和要求吴舒舒、钟小刘退还有关款项,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以维护吴舒舒、钟小刘的合法权益。李君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李君倩、吴舒舒之间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2、吴舒舒退还李君倩25万元及利息17500元,钟小刘退还李君倩20万元及利息1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吴舒舒、钟小刘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廉江市罗洲大道西82号的“廉江市爱魅力美容养生会所”的前身为陈素英于2012年7月登记成立的“廉江市爱美丽美容养生会所”。2014年4月11日,陈素英与钟小刘签订一份《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书》,将“廉江市爱美丽美容养生会所”以17万元转让给钟小刘。之后,钟小刘与吴舒舒共同进行经营。2014年7月31日,吴舒舒将该美容养生会所登记变更名称为“廉江市爱魅力美容养生会所”。钟小刘与吴舒舒经营期间,李君倩有意受让该会所,于2015年9月15日与吴舒舒签订一份《隐名代理协议》,约定李君倩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以吴舒舒的名义与陈素英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书》,李君倩为受让会所实际出资人,陈素英收取的转让费45万元全部由李君倩支付。李君倩为会所实际所有人,陈素英与吴舒舒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书》中吴舒舒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李君倩享有和承担,吴舒舒不享有美容养生会所的所有权等。同一日,吴舒舒向李君倩提供一份非陈素英本人签名的《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素英”以45万元转让“廉江市爱魅力美容养生会所”给吴舒舒,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定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转让费43万元给“陈素英”。协议签订当日,李君倩向吴舒舒支付了定金2万元,吴舒舒出具一份“支付爱魅力美容养生会所转让定金贰万元正给陈素英女士,收款人陈素英。”的收据给李君倩。2015年9月30日,李君倩委托其姐姐李君丽通过银行向吴舒舒汇款43万,吴舒舒收到款后向李君倩出具一份“陈素英已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吴舒舒交来爱魅力美容养生会所转让费余款43万元,此笔款收到后,即日起,爱魅力美容养生会所的所有营业情况与法律权益与陈素英无关,收款完毕,特此证明。收款人:张广报、陈素英。付款人:吴舒舒。”的收据给李君倩。吴舒舒收到43万元后从中支付20万元给钟小刘。李君倩付清款后即接管该会所并进行装修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李君倩知道该会所陈素英已于2014年4月11日以17万元价格转让给吴舒舒、钟小刘后,认为自己受到吴舒舒、钟小刘蒙骗,而产生纠纷,因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李君倩与吴舒舒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实质是吴舒舒将自己所有的会所谎称是陈素英所有,而以自己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与李君倩所签订的一份转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的内容,李君倩在签订该协议前对受让会所的地点、装修格局、经营状况等应该是了解的,双方约定45万元的转让价格也是其与吴舒舒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的条款履行,李君倩也已对受让的会所进行了装修经营。吴舒舒在转让会所给李君倩的过程中,虽然隐瞒会所是其自己所有的事实,存在不诚信的一面,但其行为并没有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李君倩主张撤销《隐名代理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所以李君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君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李君倩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李君倩变更诉讼请求,把诉讼请求中的终止李君倩、吴舒舒之间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变更为请求撤销李君倩、吴舒舒之间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李君倩委托吴舒舒代为购买会所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君倩与吴舒舒之间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应否撤销以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如何处理。李君倩与吴舒舒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实质是吴舒舒将自己所有的会所谎称是陈素英所有,而以自己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与李君倩所签订的一份转让合同,吴舒舒的行为属于自己代理。禁止自己代理行为属于国际民法的通例。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自己代理。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自己代理。而是对产生此类代理时,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做了一定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本人纯获利益的合同才有效。结合本案,吴舒舒故意隐瞒会所已经是其与钟小刘所有的事实,使李君倩签订了《隐名代理协议》,并且吴舒舒通过伪造其与陈素英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协议书》、收款凭证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会所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吴舒舒的行为与该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李君倩关于撤销其与吴舒舒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纵观本案,李君倩受让会所后至今已经经营了一年多时间,李君倩的初衷也是有意受让会所,如果撤销《隐名代理协议》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也会造成更多的负面因素,故本院不作撤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吴舒舒、钟小刘应赔偿李君倩的损失,考虑到吴舒舒、钟小刘受让会所时支付了转让费17万元,以及吴舒舒、钟小刘经营会所期间(一年多)的投入及会所的升值,酌情判决吴舒舒、钟小刘共同赔偿李君倩14万元及支付李君倩提起诉讼时起至付清赔偿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吴舒舒与李君倩签订的《隐名代理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君倩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五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二、限吴舒舒、钟小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共同赔偿李君倩14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赔偿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吴舒舒、钟小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财产保全费2927.5元,共11450.5元(李君倩已预交),由李君倩负担5725.5元,由吴舒舒、钟小刘共同负担5725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给李君倩);二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李君倩已预交),由李君倩负担4261.5元,由吴舒舒、钟小刘共同负担4261.5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给李君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