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振登、范世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振登,范世芬,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19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490600147J。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宁县,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职员。被告:吴振登,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范世芬,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吴远坤,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吴信金,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王陈平,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振登、范世芬、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美、李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登、范世芬、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振登、范世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6330.69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4.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吴振登以经营超市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月利率10.912500‰,并由吴信金、王陈平、吴远坤承担连带责任,期限内按季结息,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吴振登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6330.69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振登、范世芬、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未作答辩。庭审中,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振登、范世芬、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述证据与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陈述相一致,也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吴振登以经营超市资金不足为由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0.912500‰计算,期限内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16.37‰,并由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吴振登配偶范世芬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吴振登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吴振登结欠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330.69元。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吴振登、范世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负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振登、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发生于吴振登与范世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吴振登、范世芬未按时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吴振登、范世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远坤、吴信金、王陈平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登、范世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6330.69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16.3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振登、范世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0元,由被告吴振登、范世芬、吴远坤、吴信金、王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张秀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