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祖宏与冯家洛、余琼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宏,冯家洛,余琼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783号原告:吴祖宏,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洛,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余琼亮,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祖宏诉被告冯家洛、余琼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家洛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冯家洛向原告支付利息29733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2%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3.被告冯家洛向原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冯家洛承担;5.被告余琼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冯家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并备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余琼亮与被告冯家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家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家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汇入被告冯家洛指定账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若要起诉,律师费、财保费、诉讼费由被告冯家洛承担。后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冯家洛指定账户,被告冯家洛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另查,原告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为此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3000元。再查,两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家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现被告冯家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家洛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29733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冯家洛承担。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余琼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家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案涉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连带清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家洛、余琼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祖宏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29733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冯家洛、余琼亮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家洛、余琼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祖宏支付律师费损失1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祖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0.5元、保全费1733.66元,合计4204.16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家洛、余琼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