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建中与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中,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413号原告:陆建中,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磊,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陆建中与被告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称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3月6日、4月13日各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4月5日、5月12日,又于2015年9月20日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0日,四笔借款共计7万元。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蒋磊未向本院作答辩。原告陆建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共计借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借款当日现金足额出借了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应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建中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