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58岁。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63岁。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某,男,52岁。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等三人共谋将虚报的该村附着物补偿款10万元、弱电线路改道补偿款15670元、城乡环境治理款31560元(共计147230元)私分,每人实际分得487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冉某某将其保管的该村青苗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中的100万元私存农村信用社、70万元私存建设银行,所得利息合计783.34元归个人所有。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先后三次将其保管的该村青苗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162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将其保管的该村租地产值费和附着物补偿款14万元、1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合计3768.86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一人犯两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钱款存在自己卡上没有挪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遂宁市国开区西宁工作办飞凤村书记被告人杨某某、主任王某某、委员、文书冉某某三人共谋编造虚假的领款名册,将虚报的该村附着物补偿款100000元、弱电线路改道补偿款15670元、城乡环境治理款31560元(共计147230元)私分后占为己有,各被告人实际分得人民币487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冉某某任遂宁市国开区西宁工作办飞凤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将其保管的该村青苗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中的1000000元以7日为一个定期私存农村信用社21天、70万元以活期私存建设银行21天,所得利息合计人民币783.34元归个人所有。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冉某某任遂宁市国开区西宁工作办飞凤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先后多次将其保管的该村青苗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16200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又将其保管的该村租地产值费和附着物补偿款140000元、1800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得利息合计人民币3768.86元归个人所有。另查明,三被告人于2016年5月10日经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并于次日被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5月16日三被告人均将各自所得赃款人民币48700元全部上缴检察机关,被告人冉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已向纪检监察部门退缴挪用公款的利息455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于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身份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及其他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缴款书及票据,证实2016年5月16日办案机关在三被告人处分别扣押人民币4.87万元,被告人冉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遂宁市经开区纪检监察部门退缴资金人民币4552.2元。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过程。5、相关举报材料,证实飞凤村全体社员联名举报青苗费等资金被占用的情况。6、任职文件,证实案发期间杨某某为飞凤村支部委员书记,冉某某为村委会主任,冉某某为委员、文书。7、四川省政府办公厅、遂宁市经开区管委会文件及拆迁补偿单等,证实2012年10月政府发文在遂宁市经开区建立台商工业园并对当地房屋拆迁和补偿的有关规定。8、拨款、记账凭证,证实遂宁市广德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向飞凤村拨付青苗费、基础设施费等,冉某某为收款人。9、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11月30日冉某某作为经办人收到飞凤村附着物补偿款10万元,2015年10月8日冉某某作为收款人收到弱电线路费15670元,2016年3月31日冉某某作为经办人收到城乡环境治理款31560元。10、附着物补偿款、环境整治补助款发放表及票据,证实相关款项的发放领取情况。11、伪造的虚假表册及辨认笔录等,证实三被告人均辨认出共同伪造签名的附着物补偿款10万元、弱电线路补偿款15670元、环境整治费31560元,各自分得48700元。12、银行资金查询明细表、购买理财产品回单等,证实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冉某某的建行账户(尾号9597、5079、1469、3818等)存有广德办事处财政所汇入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70万,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有100万补偿款,并产生了利息;并证实在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4日分别购买162万、14万和18万银行理财产品并产生相应利息。13、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贪污款项系从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取虚假花名册套取。(二)证人证言1、舒大胜的证言,证实我们1社的迁坟补偿款在2013年底发放完了的,有村干部王某某、冉某某等人参加。飞凤村2、3社迁坟补偿款花名册上不应该有我大哥大嫂的名字,因为是以我的名义领的再给他们,如果有我嫂子孟德碧的名字的话这个花名册肯定是造的假。2、杨清平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开始任飞凤村2社的社长,2014年因建台商工业园发放了一次迁坟土地款,没进行第二次补偿了。2015年这张花名册我以前没见过,上面的人只认识陈素珍,孟德碧是1社的,其他人都不认识。3、柯昌平的证言,证实我是飞凤村3社的社长,出示给我看的领迁坟补偿款的花名册我没有签字,上面的钱应该没有领,而且有些人名字不对,还有冯素荣已经去世多年。以前已经基本领完了,我们都签了字。4、陈启云、何先其、梁登志、邓素秀、杨仕荣、杨仕明、杨仕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没有在2013年飞凤村2、3社弱电线路改造及附着物补偿花名册上签字领钱,弱电改造没有占用土地。(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杨某某2016年6月7日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10年10月在飞凤村任村支部书记至今,村主任是王某某,文书是冉某某,我负责全面工作,王某某负责行政事务,冉某某负责资金账务管理。我们村上的帐都是办事处在管理,2015年划归西宁工作办后由财政所管理。2013年9月国开区开始建设台商工业园占用村1、2、3社部分土地,就有了一些附着物补偿、租地费等费用。2013年当时我们没有集体账户(记得是2015年才开的集体账户),这些钱都是打到冉某某个人账户上,由他在保管。在2013年弱电改造中,我和王某某、冉某某商量造一份假的补偿名册把街道办事处拨付的15670元平分了,具体是冉某某造了一本假的发放名册,我们就签了字,后来冉某某就把钱领出来拿了5200给我。2015年11月份,广德办事处又给我们拨付了10万元的附着物钱,我们三个人又造假把钱领出来分了,各分了33000元。2015年6、7月我们又以虚报人工费的方式套取了环境整治费用31560元,各分了10300元。伪造的花名册上的签字是我们冒签的,手印也是我们三个一起盖的。钱在冉某某个人账户管理期间,不知道他私下挪用没有。我所得的那三笔款用于家庭开支,没有退过。2016年5月11日供述及辩解,2013年修建台商工业园时,工作量大,主任、文书常常叫苦,有一次我们三人在一起时就提出工作这么辛苦,是不是给大家考虑点辛苦费,我表示同意,我们就商量如何做。我叫文书和主任摸底搜集了数量,文书造表册等。其余内容与2016年6月17日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2016年5月10日供述与辩解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2、冉某某2016年6月7日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10年开始任飞凤村文书,主要管财务收支及集体资金等,杨某某是村委会书记,管全面工作,王某某是主任,管财务监督和安全等工作。2015年2月前,飞凤村属于广德办事处,由我做开支票据后给办事处领导签字再交财政所拨款,将款拨至我私人开设的账户,需要开支我就交书记主任签字,然后我将钱取出来,开支完毕后交镇上领导签字,然后交财政所。2015年2月以后,归西宁办管辖,我们村就有一个公家账户,凡是集体资金就打入这个集体账户中,2015年8月后的票据在我这里保管到,由于平时事情多,到现在我还没去西宁工作办做账。2013年因修建台商工业园租用村1、2、3社土地,财政所给我们村一共拨了500万左右过渡费、产值费等,这些钱都是打到我建设银行私人账户,开始只办理一张卡尾号9597,后来为了购买建行的理财产品,我又去办了两张卡尾号是5079和1469,财政所把一些钱打入5079的这张卡里,9597和5079这两张卡里都有补偿款。2015年2月我们村还剩了30万左右附着物补偿款,是因为我们虚增了一部分所以才有剩余,我在造表的时候就虚增了拆迁农户的户数。我在管理补偿款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第一就是我将100万元租地产值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转到我信用社的私人账户上,得了一部分利息,第二就是将70万元附着物补偿费及租地产值费转到我建行私人账户,第三就是我将这些钱部分用于购买了建行的理财产品,用了366万,收益自己得了。2014年2月财政所打了170万在我9597的账户上,我就分五次转了100万到我信用社私人账户,然后又以存单的形式存在了信用社,等了一个月左右后办事处龚主任问我把补偿款发了没有,我说没有,他就叫我把钱退回财政所,于是我就把100万转到建设银行,隔了几天我就转给了财政所,产生的利息我私人开支了。在信用社存钱那天我还转款70万到建行办了一张金卡,以自己的名义将钱存在银行近一个月,利息我自己得了。信用社100万我存的定期都是7天,7天满了我又续存,我主要考虑短时间内要发给老百姓,所以存的时间比较短,建行70万我存的活期,后来这两笔款都转到我尾号9597的卡上,就把这170万转给广德办事处财政所了。我在信用社获得利息468.22元,在建行获得利息315.12元。我私存这些钱没给其他人说。2013年底财政所打给我们村的补偿费162万存入了1649这张卡里买了理财产品,过了几天要发这笔钱我就把理财产品卖了,但隔了几天这个钱又没发,我又将这162万再次买了理财产品,后来要发钱就陆续卖了些理财产品,在2014年1月几号,我见卡上还有10万元余额,就又将这10万买了些理财产品。2014年初,我尾号9597卡里打的附着物补偿费和租地产值费14万多元我转入了5079这卡买了建行的理财产品,在2014年6月,财政所又往我卡上转了两次公款,我就把没发完的补偿费17万存入5079这张卡上,当时余额有19万多,我就买了18万的理财产品。从2013年底到2014年6月,我前后共买了5次理财产品,合计金额366万。这些理财产品购买的时间不很长,需要向群众发放费用的时候我就陆续卖掉了理财产品,没发完的钱就转入村上账户。我主要考虑建行资金量大,买点理财产品可以得点利息用于生活开支,我一共获得理财产品收益3768.86元。按照规定打入我卡上的钱应该及时发给群众,没发就应该转给财政所,自己不能对这些款私自动用处理。2013年,我和杨某某、王某某对村上弱电改造的补偿款造了15670元虚假的占地补偿名册,上面的人名是我执笔的,签字是我们三人,钱也是三人平分了;我们还商量对10万元附着物的钱造假领出来分了,各分得了33000元,还有1000元我们三人一起吃饭用了和集体其他开支;2015年6、7月城乡环境治理,我们三个又虚报人工费把3万多平均分了,各分了10500元。我们分那些钱就是觉得老百姓的已经付完有结余,平时我们又辛苦,就商量分了。我们三人一共私分了147230元,每人分了48700元,也没给其他人说,没向有关组织退过。2016年5月11日的供述及辩解,对虚报的环境整治费用31560元中,最初报的16560元,因当时钱没有拨下来,杨某某和王某某就叫我垫钱私分,于是我就把我自己的钱拿出来私分了,我在办公室给了他们二人各5500元,我自己当然也得了5500元,后来杨某某和王某某又叫我多做一张名册,我就做了另一张15000元,后来对这15000元也由我们三人分了,剩了60元在我这里,很多时候就拿出来吃饭或其他开支了。其余内容与2016年6月7日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2016年5月10日供述与辩解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3、王某某2016年6月7日的供述及辩解,我是飞凤村主任负责行政事务,杨某某是书记负责全面工作,冉某某是文书负责管理财经。村上钱的的使用要我和杨某某签字审批。财政所的钱打到冉某某的私人账户,再由他取出来并编制花名册,我和书记签字后发放给农户,平时冉某某怎么开支的我和书记监管不到,在2015年1月后村上有对公账户了,财政所的钱就拨到该账户上。2014年的补偿款都给老百姓了。我和杨某某、冉某某在工作期间有不正当的经济行为,一是我们三人编造了虚假的迁坟款花名册,分了10万元,各分了33000元;第二是在台商工业园占用弱电改造中,我们编造了15670元花名册,钱被我们分了;第三是2015年城乡环境治理中,我们编造了花名册套取了31560元,我分了10500元。杨某某有一次提出我们工作辛苦,给大家考虑点辛苦费,我和冉某某就同意了,我们就一起商量如何做。花名册都是冉某某做的,上面村名的签名是我们三人伪造的,冉某某签得多点。我分的钱用于家庭开支了,共有48700元。对31560元这笔,冉某某去报了两次没报到,我就亲自去找西宁工作办财政所所长协调这个事情,后来就将这笔钱拨下来了。对冉某某银行账户的大笔资金是财政所拨下来的补偿款,我们没有同意他私自使用,购买理财产品那些事没人给我说过。2016年5月11日供述及辩解,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那笔款先是16560元,杨某某召集我和冉某某商量以虚假的票据报出来,我们三人编造了16560元虚假花名册,但冉某某没报到。其余内容与2016年6月7日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2016年5月10日供述及辩解,杨某某喊冉某某摸底搜集数量,文书造表册,同时虚增了数量。其余内容与上述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被告人冉某某出示的证据为唐文华的残疾证及遂宁民康医院的医疗证明,拟证实其妻是精神病人,家庭困难。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作为村委会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征收土地补偿款、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采取伪造花名册等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冉某某作为村委会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征收土地补偿款、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在200万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资金查询明细表、购买理财产品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擅自使用公共款物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归个人所有的事实,故其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三被告人的到案过程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三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已向有关部门积极退缴赃款,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扣押的各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46100元,发还给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对被告人冉某某挪用公款违法所得人民币4552.2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佳丽(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贿赂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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