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汉百步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加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百步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孙加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90号原告武汉百步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18栋1层53室。法定代表人张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百步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孙加忠,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百步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亭公司)诉被告孙加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步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孙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步亭公司诉称,被告孙加忠原是武汉市百步亭安居苑C区306-307-9商网承租户,其自2014年5月以来一直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租金34,326元(详见原告2017年3月16日提交的说明列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腾退商网,在承租期内我公司催租无果。2015年6月16日,被告手写《承诺书》明确表示会尽快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租34,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百步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场地使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326元。被告孙加忠辩称,我确实欠了租金,但是不清楚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因为原告没有派人跟我对账。我在2015年曾支付租金20,000元。我在百步亭居住了20多年,之前也一直为百步亭集团做事。因为我给文卉苑做车棚百步亭集团没有给我钱,我们之间产生了矛盾,所以拖欠了租金。被告孙加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证据二、《(商网)门面租赁协议》,证明2012年的年租金是8,400元。被告孙加忠对原告百步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百步亭公司对被告孙加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主张的租金数额已经扣除了被告已付租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百步亭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加忠(乙方)原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双方签订了《(商网)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C区306-307-9的商网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8,400元(即月租金700元)。2013年双方继续履行协议,月租金上涨至2,100元。此后,被告孙加忠继续承租上述商网。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加忠以工程款抵扣租金的方式向原告百步亭公司支付了租金20,574元。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上述商网场地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场地使用费为每月2,1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加忠向原告百步亭公司支付了租金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孙加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招商部支付贰万元整(租金),剩余租金叁万肆仟叁佰贰拾陆元分期支付”。此后,被告孙加忠再未支付租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加忠腾退商网。现原告百步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租34,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孙加忠表示因为其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对账,愿意在对账后支付所欠租金;原告百步亭公司表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到场沟通并对账,但被告一直未到场。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百步亭公司与被告孙加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加忠承租原告百步亭公司的商网后,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孙加忠尚欠原告百步亭公司房屋租金34,326元未予支付,应属违约。被告孙加忠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尚欠租金34,326元。原告百步亭公司要求被告孙加忠支付尚欠房屋租金34,3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加忠关于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未进行对账,愿意在对账后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属于不支付其应付租金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百步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4,326元。案件受理费660元,邮寄费2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孙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