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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X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51号原告袁X,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地址:XX市北关街705号。负责人上官忠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34元、施救费2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1C5**号车投保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8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16日15时29分,原告驾驶陕J1C5**号车行驶至安塞县砖窑湾镇李盆窑则村路段时与刘生旗驾驶的陕J325**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塞公认字(2016)第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生旗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耀玲、袁明乾、袁浩翔、袁永琴无责任。肇事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陕J1C5**车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陕J1C5**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95034元。原告维修陕J1C5**号车产生施救费239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2、本案应当先由刘生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肇事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过高,与被告定损结论不一致,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时,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认可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陕J1C5**号小轿车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5034元,以及陕J1C5**号车产生的施救费2390元,属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保险理赔金97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腾飞附一:当事人证据名单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驾驶证,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及具有准贺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J1C5**号车车辆损失为95034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因本起事实陕J1C5**号车产生施救费2390元。附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保险,是指投保人根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