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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董博与哈尔滨街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博,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歧(系董博父亲),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牛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祥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博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街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上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歧,被上诉人街上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博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依据哈劳人仲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判令街上缘公司给付加班费7084元;诉讼费由街上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董博已履行了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哈劳人仲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系已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并已执行完毕。该仲裁裁决所支持的加班费为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加班费,而本案诉请的加班费为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的加班费,董博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均在郑州出差,同一加班事实,原审未支持董博诉请的加班费错误。街上缘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董博的岗位为市场专员,街上缘公司已为市场专员在出差地点提供员工宿舍并给予补贴,向专员提供走市场需要的准备金。董博的出差补助已发放,也提供了员工宿舍,不存在加班费。董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街上缘公司支付董博出差期间共22个法定休息日加班费7084元(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在郑州出差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董博入职街上缘公司,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董博初始工作岗位为副总裁助理。2014年8月,董博职务调整为市场专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出差建立直营店。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董博到郑州出差,负责郑州直营店的选址工作。2015年3月5日,董博与街上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董博主张街上缘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在郑州出差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休息日期间加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街上缘公司保管有董博加班的考勤记录,其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董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董博依据其于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在郑州出差的事实,主张其出差期间的双休日应属加班,应给付加班费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出差,出差期间的双休日如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则应认定劳动者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休日加班的双倍工资,应对其在双休日工作的事实提供证据来证实,而双休日休息地点的不同不能成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董博虽主张应给付其双休日的加班费用,但其举示的证据示不足以证明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其在郑州出差期间的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举示街上缘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董博上诉关于应给付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博上诉主张依据哈劳人仲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书应给付其加班费用。因(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董博加班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之后,与本案董博诉请的给付加班费的期间不同,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不能确定董博于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在郑州出差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董博关于依据哈劳人仲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书应给付其加班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范   东   哲书 记 员 张   春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