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畚金针织服装厂与顾国民、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畚金针织服装厂,顾国民,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蒋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659号原告:舟山市定海畚金针织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B区甬和路***号。负责人:李海军,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民,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私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秋丽,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定海畚金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畚金公司)与被告顾国民、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蒋秋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徐徐,被告顾国民、龙飞公司及龙飞公司、蒋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畚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国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龙飞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顾国民支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顾国民及被告蒋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顾国民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款合计4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用于归还本借款,但应先归还相应的利息,再计算归还的本金。顾国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还款300000元、100000元,故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上述债务系本被告个人债务,与龙飞公司及蒋秋丽无关。本被告向原告借款,蒋秋丽毫不知情,所借款项系直接用于本被告妹妹的投资,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龙飞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章由本被告所盖,但龙飞公司不是担保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龙飞公司、蒋秋丽辩称,原告与顾国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原告作为一家企业,不具有金融借贷资格,不能从事向社会公众发放金融借款业务,其向顾国民出具借款的目的在于获取高利,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同意顾国民的关于已还款400000元的事实陈述,且已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归还本金。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国民所借款项系其妹妹对外投资缺乏资金所需,且被告蒋秋丽对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顾国民的个人债务。龙飞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是因为主合同无效;其次是根据龙飞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该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和表决,属于无效担保;第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等规定,本案的担保行为违法,属于无效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飞公司、蒋秋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顾国民已归还的数额为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顾国民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归还的300000元、100000元,应先计算相应期间的利息。经本院审核确认,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6666.67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为28624.07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尚欠的借款数额为1705290.7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原告与顾国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龙飞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蒋秋丽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告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具备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龙飞公司、蒋秋丽抗辩的理由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为部门规章,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原告与顾国民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管理,平等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对于公众公司甚至上市公司而言,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构成重大违规并触犯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此时的行为将可能因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而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其所依据的并不是《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龙飞公司系日常所说的“夫妻公司”,所有的股东就是本案中的顾国民及蒋秋丽,公司具有很大的封闭性,且股东顾国民又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即公司的管理层,其个人所作决定对公司的决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另外,考虑到顾国民与蒋秋丽系夫妻关系,龙飞公司为顾国民提供担保的行为,宜认定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蒋秋丽承担,但其提交的存取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既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原告与顾国民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的借款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飞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系诉讼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民、蒋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定海畚金针织服装厂借款本金1705290.7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国民、蒋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舟山市定海畚金针织服装厂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顾国民、蒋秋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顾国民、蒋秋丽、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腾涛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无书记员 郑 欢?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