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3、285、287、288、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288姜贵锋、赵大海等与昆山优利和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贵锋,赵大海,刘贵松,张文,单坤,李康威,程梦强,王春,韩秀勤,张丽,邹双双,程小纪,赵沈氏,张美英,支玉荣,丁佛心,杨明容,张忠虎,寇秀珍,候丽华,赵成华,王来见,相秀侠,朱玮,孙小艳,彭为,王月侠,焦会玲,周续源,罗珍,韩侠,周时珍,朱梅英,王敏,昆山优利和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72、279、281、283、285、287、288、292号申请执行人姜贵锋、赵大海、刘贵松、张文、单坤、李康威、程梦强、王春、韩秀勤、张丽、邹双双、程小纪、赵沈氏、张美英、支玉荣、丁佛心、杨明容、张忠虎、寇秀珍、候丽华、赵成华、王来见、相秀侠、朱玮、孙小艳、彭为、王月侠。申请执行人焦会玲、周续源、罗珍、韩侠、周时珍、朱梅英、王敏。被执行人昆山优利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毛泾村,组织机构代码58225058-6。法定代表人张庆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姜贵锋、赵大海等34名员工与被执行人昆山优利和包装有限公司劳动纠纷及劳务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7062、17063、17064、17065、17066、17067、170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19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共计应向34名申请人支付56854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13413.81元,扣减执行费7854元后,余下505559.81元按比例退付给34名申请人(具体金额见附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调查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7062、17063、17064、17065、17066、17067、170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19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