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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2月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赵洪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1和刘某2(另案处理)将翟某1持有的一辆被盗的现代瑞纳牌轿车介绍联系卖给了杜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1居间得款500元。刘某1介绍买卖的车辆价值6578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1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1和刘某2将翟某1持有的一辆被盗的价值65787元的现代瑞纳牌轿车,介绍联系卖给了杜某1。被告人刘某1居间得款500元。案发后已退缴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8日临漳县公安局干警从杜某1处扣押一辆现代瑞纳轿车,该车有XXXXXXXX号码特征。2、被盗汽车移交接受证明证实,2015年11月30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干警从临漳县公安局接收到一辆有XXXXXX号码体征的汽车。3、车辆所有人张某1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车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车辆购置日为2013年1月12日,购车人是张某1,身份证号,价税合计75500元,车辆识别代码XXXXXX,系辆北京现代牌XXXX型号轿车。4、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2014)009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5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对张某1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5、临漳县价格认定中心临价认字(2015)第096号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该车鉴定价值为65787元。6、刘某2供述,2013年夏天,杜某1和他说想要一便宜的车(指手续不全,报废车之类的)。后来他跟刘某1说杜某1想买个车,刘某1说问问。2014年春节的时候,他和刘某1一起去接车,去开车的时候他才知道车在回隆,走到落村万亩实验城附近的时候刘某1临时有事就没有去。他坐公共汽车到魏县,从一男的(有四十来岁)手里,以12000元将车接回。后在万亩实验城里,把车给了杜某1。当时去接车时杜某1给他13000元,剩下的1000元,他和刘某1一人500元。后他又给杜某1退回了这500元。7、同案犯翟某1供述,他给刘某1打电话说有辆蓝色现代瑞纳汽车要不要,刘某1说要,他们说好后,刘某1说让刘某2去提车。他把蓝色现代瑞纳汽车交给刘某2了。他当时给刘某1说了这是辆被盗车。他是在车往营至回隆那条路上把车给了刘某1的,具体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大约一万元左右。8、杜某1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他给刘某2说想买一辆便宜的车(指的是手续不全,或者是报废的车)。到2014年春节期间刘某2给他联系说有一辆瑞纳车最低14000元,在电话里商量好价格后刘某2就把车开回来,在临漳县北孔村北万亩试验城里看的车,当时车没有牌照,因为买车的时候就说要给手续不全的,他也没有追问车的手续问题,看了看车有需要更换的零件,他就说换零件还需要钱,刘某2就说他给卖车的说说看能否给退点钱。停了两三天刘某2就给他退了500元钱。9、被告人刘某1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邯郸监狱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低价介绍给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有犯罪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没收非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