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鹤营公司与周晓冬、王英芳、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晓冬,宫国芹,张红雨,李淑娟,王英彪,王英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384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职工被告:周晓冬,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宫国芹,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红雨,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淑娟,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英彪,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英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鹤营公司与被告周晓冬、王英芳、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被告周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芳、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周晓冬、王英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担保。约定月息二分,定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期限已过,六被告只给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此期间的利息。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六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晓冬辩称,2015年10月19日我和王英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由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担保,月息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12月18日此期间的已付清。被告王英芳未答辩。被告王英彪未答辩。被告李淑娟未答辩。被告张红雨未答辩。被告宫国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周晓冬、王英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担保,月息二分。约定在2016年10月18日付清,期限已过,六被告只给付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此期间的利息。被告周晓冬、王英芳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索要,六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晓冬、王英芳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月息二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晓冬、王英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付清时止。)二、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周晓冬、王英芳、王英彪、李淑娟、张红雨、宫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