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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庆与张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张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351号原告:张庆,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碧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庆与被告张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碧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个月内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碧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一张、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五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任建国账户转账16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任建国账户各转账4万元,共计转账141000元。被告张碧涛于2016��2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庆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被告张碧涛除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私印外,还加盖了”银川市兴庆区可兰纯净水经销部”的印章。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141000元,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原告亦主张借款1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借条上借款人处虽同时加盖了”银川市兴庆区可兰纯净水经销部”的印章,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银川市兴庆区可兰纯净水经销部”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就利息亦未做约定,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催告还款后,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借款14万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张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张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许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