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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X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小庆,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睿,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顺市XXX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小庆、武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X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贵AMX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顺市西秀区清水湾出发,沿着中华东路向小十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秀区小十字人行横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高永清,致高永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贵AMX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顺市西秀区清水湾向城区行驶,当行驶至西秀区小十字人行横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行人高永清,致高永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16时许,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队民警至公安机关调查;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9月25日,安顺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将黄某某驾驶的贵AMX4**号车辆予以扣留;4、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牌号为贵AMX4**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黄建国,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黄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初次申领C1性驾照,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11月29日,案发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6、交通事故协商调解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证实2015年10月3日,黄某某与死者家属刘明祥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明祥赔偿由黄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56000元;7、赔偿款收条,证实2016年1月19日,死者家属刘明祥收到高永清死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1600元;8、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3日,死者家属刘明祥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黄某某驾驶贵AMX4**号小型客车从清水湾往小十字方向行驶,行至中华东路“五小”路段时,右手边有一辆面包车经过,黄某某准备超车时,在人行横道处被面包车遮挡视线,将一名在人行横道处行走的行人撞伤,黄某某撞了人之后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120和110求救。黄某某有c1驾照,肇事车辆是其父亲购买的。三、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高永清损伤主要是重度颅脑损伤,符合复合型暴力损伤特征;2、车辆安全检测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在中华东路五小门口,案发现场的受伤一人,已送往医院救治,有肇事车辆一辆,牌号为贵AMX4**,已扣留,肇事人为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横道未礼让行人且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