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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玉通与简天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通,简天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92号原告:林玉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天州,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玉通与被告简天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天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天州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律师服务费1500元由简天州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简天州负担。事实与理由:简天州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6日向林玉通借款8000元,并约定分40个星期还清,每星期应还200元。如有一期未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后,简天州仅支付到2016年7月11日,合计1000元,尚有7000元经林玉通催讨未还。简天州未作答辩。林玉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服务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及当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简天州于2016年6月6日向林玉通借款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林玉通收执。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分40个星期还清,每期应还200元,还款期从2016年6月6日起算还至40个星期止,如一期未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后,简天州仅归还前5期借款共计1000元,尚欠7000元。第六期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经林玉通催讨,简天州仍未还余款。另查明,本案林玉通委托律师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林玉通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林玉通与简天州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简天州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因此,林玉通请求简天州偿还尚欠的借款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林玉通请求律师服务费1500元由简天州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简天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简天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玉通借款7000元,并支付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简天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通律师服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简天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佳福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人民陪审员  庄文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简林津书 记 员  蓝智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