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丁波、李春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丁波,李春丽,沈阳麟承天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丁波,李春丽,沈阳麟承天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3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靳广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辽宁××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波。被执行人:李春丽。委托代理人:丁波,本案第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麟承天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勇,该××法律主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波、李春丽、沈阳麟承天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337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4.4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