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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喜春与杨恒国、马金凤、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春,杨恒国,马金凤,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823号原告王喜春,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杨恒国,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马金凤,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马祥,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无业,住海伦市。原告王喜春与被告杨恒国、马金凤、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国未出庭,被告马金凤、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利息20,4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执行止时;2.要求被告马祥对借款本金的2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喜春与被告杨恒国系同学关系,被告马金凤系被告杨恒国妻子,被告马祥系被告马金凤父亲。2015年4月1日,被告杨恒国、马金凤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月利息1,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因被告杨恒国、马金凤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马祥为被告杨恒国、马金凤借款本金中的20,000.00元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金凤辩称,我和杨恒国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我们签字从王喜春手借款40,000.00元属实,利息是每月1,200.00元也属实。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前每月给付王喜春利息,共4个月4,800.00元。2015年8月1日后利息没付。杨恒国一直在外地两年没回来了,一点钱也没往回拿,我没能力还。被告马祥辩称,2016年2月5日,我签字担保20,000.00元本金属实,我就口粮田收入,现在没能力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2015年4月1日被告杨恒国、马金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杨恒国、马金凤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的事实属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祥为本金20,000.00元担保的事实。3-6.原、被告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3-6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恒国、马金凤为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所以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应依约定及时还款,推托不付,显系无理,但原、被告间约定月利息1,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月利率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国、马金凤给付原告王喜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已付利息4,800.00元从利息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马祥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被告杨恒国、马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