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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沂源鲁宁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沂源鲁宁果业有限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董士芹,周士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1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大张庄赤板村。法定代表人:董士芹,经理。被告:沂源鲁宁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中庄镇河东泉村。法定代表人:任明杰,经理。被告: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法定代表人:赵公泉,经理。被告: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中庄镇大沟村。法定代表人:毕研斌,经理。被告:董士芹,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士美,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沂源鲁宁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汇溪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董士芹、周士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士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祥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2700000.00元,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董士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用于购买优质红星苹果。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2%。同日,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董士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祥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祥和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祥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董士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32字17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董士芹之妻周士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董士芹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32字209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董士芹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祥和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0元,但被告祥和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祥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祥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士美作为董士芹之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董士芹、周士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士美应与董士芹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在担保期间内,被告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董士芹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宁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周士美、董士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和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沂源鲁宁果业有限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周士美、董士芹对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士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沂源鲁宁果业有限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周士美、董士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