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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尹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尹样军,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被执行人:李隆义,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6日生效的(2016)豫1282民初3228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隆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隆义支付判决款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查封被执行人李隆义所有的车牌号:甘E×××××江铃牌汽车;车牌号:陕A×××××巡洋舰3956CC越野车;车牌号:甘E×××××猎豹牌汽车登记为被执行人李隆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隆义所有的车牌号:甘E×××××江铃牌汽车;车牌号:陕A×××××巡洋舰3956CC越野车;车牌号:甘E×××××猎豹牌汽车。二、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发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