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贵与被告廖秀英、第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同心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贵,廖秀英,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同心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民初353号原告:高天贵,男,1943年4月18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治忠,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被告:廖秀英,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同心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同心村*组。负责人:陈希祥,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高天贵与被告廖秀英、第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同心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同心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忠,被告廖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第三人同心村四组组长陈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高天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高天贵与被告廖秀英签订的《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为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廖秀英协助原告高天贵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并申请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事实和理由:被告廖秀英是原告高天贵的侄女,其承包地和荒山一致由原告代为经营管理。2010年10月21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吉星乡人民政府和同心村村委会共同调解,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签订了《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自2016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拒绝提供新《林权证》,拒绝办理委托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采伐已经成材的林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秀英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出示的协议无被告签名,被告也未授权委托王学明代为签名,无法确定协议与被告有关,协议性质无法定论;3、廖秀英属于同心村四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第三人同心村四组辩称,被告属于同心村四组村民,其承包地的发包方应该是同心村四组,协议上没有同心村四组组长签名,不属于转让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秀英是原告高天贵的妻侄女。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签订《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1、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在政策不变动的情况下,廖秀英该享有的经营权由高天贵享受并由其经营管理;2、高天贵在廖秀��荒山上和承包地上的退耕还林由高天贵本人享受;3、廖秀英今后不得再为其荒山、承包地和高天贵发生任何纠纷;4、高天贵一次性给付廖秀英4000元补偿费(该费用为承包地、荒山退耕还林款)。”原告高天贵,被告廖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见证人姜万容、石坝、万永清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2016年7月,原告高天贵以被告廖秀英拒绝出具新《林权证》,拒绝协助办理采伐证,导致原告无法出售林木为由,向金口河区吉星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矛盾未果,又于同年9月以廖秀英为被告向金口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2、判令被告廖秀英返还原告补偿费4000元;3、判令被告廖秀英赔偿财产损失70000元。金口河区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川111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天贵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协议提及的4000元补偿费,并非原告支付的土地流转价款,而是原告私自转让被告荒山,被告知晓后,经调解,原告从转让荒山获得的款项中拿出4000元以补偿费名义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被告廖秀英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耕还林合同书》、《林权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收条,第四组证据金口河区吉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高天贵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纠纷的说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2016)川111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重登/误登注销户口证明,提出质证意见:协议上没有被告本人签名,对王学明的行为无法追认,对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吉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对内容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判决书没有认定协议的性质;对重登/误登注销户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户籍已经迁移,被告是否居住在同心村四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德阳中江县没有划分土地。本院认证:1、《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收条、金口河区吉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高天贵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纠纷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因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2016)川111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重登/误登注销户口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中江县永兴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高天贵与被告廖秀英签订的《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流转转让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款规定“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可见,承包方是否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是否同意是土地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原告高天贵与被告廖秀英虽然签订有《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但承包人廖秀英并未向发包人同心村四组提出过转让申请,虽然协议上有万永清的签名,但万永清是同心村村主任,并非发包人同心村四组组长,且万永清本人证实,他仅仅是作为见证人之一在协议上签名。因此,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关于土地转让的条件,不属于土地流转中的转让方式。故,本院对原告高天贵提出的要求确认与被告廖秀英签订的《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为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判令被告廖秀英协助原告高天贵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并申请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第三人关于被告属于同心村四组村民,其承包地的发包方是同心村四组,协议上没有同心村四组组长签名,不属于转让协议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因原告高天贵与被告廖秀英签订的《关于廖秀英承包地和荒山的处理协议》,不符合土地流转中转让的要件,本院对原告高天贵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天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高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惊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互换当事人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