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岸立与李旭梅、许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岸立,李旭梅,许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保33号申请执行人何岸立,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旭梅,女,1986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许荣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何岸立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11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何岸立与李旭梅、许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许荣军名下的陕A8LQ**号小型轿车车辆手续的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解除了被执行人许荣军名下的陕A8L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手续的查封。据此,本案��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1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鸿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