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叶开炳与陈义花、熊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炳,陈义花,熊仲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45号原告叶开炳,男,192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花,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熊仲良,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住麻城市。原告叶开炳与被告陈义花、被告熊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陈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仲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开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3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出利息,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义花于2016年3月6日前因做生意先后两次向原告叶开炳借款11000元,到2016年3月6日双方结算后本金为11000元、利息190元,被告陈义花出具金额为11190元欠条一张。被告陈义花于2015年5月4日借款两万,2016年5月4日双方结算,在原先借条上注明另加2400元(一年的利息),将日期改为2016年5月4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原告诉请要求按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义花辨称:我跟叶开炳的儿媳周喜荣认识多年关系很好,经周喜荣介绍认识叶开炳,我与周喜荣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我从事保险业务,周喜荣在我手里投保,原告的诉请完全不属实,这两张条子中的11190元属实,另外一张20000元是周喜荣投保时我没有开票,我出具的条子,后来我把发票给周喜荣时周喜荣称这张条子没有找到,所以没有收回,这张条子是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上面另+2400元不是我写的,日期也不是我改的。被告陈义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仲良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义花于2016年3月6日前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到2016年3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义花下欠本金11000元、利息190元,被告陈义花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义花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2016年5月4日双方结算,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另加2400元(一年的利息)并将日期改为2016年5月4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义花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义花、被告熊仲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义花向原告叶开炳借款本金共计31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590元,其中的2590元系双方已结算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花、被告熊仲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义花向原告叶开炳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现被告陈义花未按照借条约定清偿欠款,被告熊仲良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熊仲良共同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花、被告熊仲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开炳借款本金共计31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1000元的利息为:2016年3月6日前的利息为190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2016年5月4日前的利息为2400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义花、被告熊仲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