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曾令军与欧阳晃勇、李树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军,欧阳晃勇,李树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383号原告:曾令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欧阳晃勇,男,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李树贵,男,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曾令军诉被告欧阳晃勇、李树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军、被告李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军诉称,2016年11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欧阳晃勇在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劳务服务公司驻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马寨新村安置楼项目部从事土建基础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12月12日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7400元,被告李树贵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47400元及索要工资支出费用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晃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树贵在庭审中辩称,这个钱不是我欠的,我只是证明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李树贵所在的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公司承建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马寨新村社区时,其中土建基础承包给阮某既李树贵的外甥。阮某又分包给本案被告欧阳晃勇,欧阳晃勇又找到本案原告曾令军几个人来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曾令军等人通过阮某认识了江苏中核华兴劳务公司的员工李树贵。江苏中核华兴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算给了阮某,阮某又将分包给被告欧阳晃勇的工程款结算给了欧阳晃勇,但欧阳晃勇未如数下发给曾令军等人。当时,曾令军让欧阳晃勇打欠条时,曾令军等人不放心欧阳晃勇,觉得李树贵是熟人,又在该公司工作,结算工程款时可以让李树贵及时通知他们。所以便要求被告李树贵在欠条上也签个字,证明欠款属实。李树贵亦通过阮某知道欧阳晃勇欠曾令军等人劳务款47400元,因此同意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证实欠款属实,但李树贵将“证明人”误签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证明人阮某出庭作证,原告曾令军对以上事实亦予以认可。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花去交通费有证据证明的计款40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47400元及索要工资支出费用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交通费单据及证人阮某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晃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曾令军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晃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晃勇支付劳务款47400元及交通费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树贵在被告欧阳晃勇为原告曾令军出具的《欠条》上的“担保人”实为证明人的误写原告曾令军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曾令军要求被告李树贵对以上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令军劳务款47400元。二、被告欧阳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令军交通费409元。三、驳回原告曾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欧阳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