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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农坛路北段。负责人:李国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7日作出的(2016)豫088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被上诉人洛阳市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是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派出常驻孟州的业务部门,其只有3名业务人员,无组织机构和财产。业务人员组织关系均在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也均己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名义开展,所需经费和人员工资均由焦作中心支公司统一办理拔放。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被告或由法院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对本案严重的程序错误未予纠正。二、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公,引用的车辆折旧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保险条例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安徽中合保险公估公司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该报告鉴定程序上不合法,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首先,根据车辆损失险条例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对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时并未通知上诉人,违反了车辆损失险条例的约定。其次,该公估报告将车辆的折旧率定位每月千分之六,远远低于国家标准和保险条例约定的标准每月千分之十一,造成车辆损失估价过高。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而本起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根据《车辆损失险条例》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O%”。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只应承担5O%。而非全部。剩余5O%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逸通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办理保险手续、交纳保险费均是在上诉人服务部所办,相关政府机构也为其颁发了社会信用代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一审判决的数额关于车损部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车损险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在赔偿之后向他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逸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995元、施救费9800元、路损9249元、评估费5780元,共计1528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C×××××/豫C59**挂解放牌货运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4年12月6日5时50分,毛光斌驾驶该车辆在宁××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合公估【2014】B1412004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该车辆大部损毁,已无修复价值,定损金额为130085元。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毛光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损失9249元,其中路面油污损失为6000元,另支出施救费9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规定将受损车辆交由洛阳市金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回收拆解,回收价值为2090元。由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协商赔偿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路面油污损失6000元,被告认为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不应赔偿。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已在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说明上就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依据免责条款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车辆造成的路面油污损失6000元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127995元(定损额130085元减去残值2090元);2、施救费9800元;3、路产损失3249元(9249元-6000元)。共计141044元。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5780元,因不能提供发票以证明该费用系合法损失,故法院对该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逸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1044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承担259元,被告承担3097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一审判决对涉案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且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在保险人处签章的单位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逸通运输公司起诉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损的认定,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合公估【2014】B1412004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而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折旧率的约定,因限制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车辆损失险中非绝对适用。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要求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部分损失,亦可要求上诉人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先行赔偿,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天安财险孟州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