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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波与被执行人王昊晟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波,王昊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2执17号申请执行人任波,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执行人王昊晟,女,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任波与被执行人王昊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第1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确定共同财产位于阳泉市开发区北山山水林语住房一套归申请人所有。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昊晟银行存款300元(含执行费)。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值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牛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执行员  薛润田书记员  董旭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