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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聪、韩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聪,韩红艳,武高凯,路瑶,秦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聪,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壶关县店上镇石峪村人,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艳,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报国,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韩红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高凯,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瑶,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秦志强,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杜聪因与被上诉人韩红艳、武高凯、路瑶、原审被告秦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聪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韩红艳共计98011.51元,武高凯、路瑶对所有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护理费计算费用过高,韩红艳在北京同仁堂新乡药店购买的安宫牛黄丸6720元以及外购的人血白蛋白12000元没有医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以上费用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过高,韩红艳未经伤残鉴定,应当只支持一人的护理费。2、武高凯、路瑶明知车辆没有年审也未办理交强险,却将车辆交予上诉人驾驶,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武高凯、路瑶承担连带责任。韩红艳答辩称:1、医疗费外购药物的问题,医院出具了外购药物的证明,并且病历上也显示使用了外购药物,法院也进行了调查核实,所以这个药物使用是合理的,法院应当支持。2、护理费的问题,医院出具了相关证明,结合韩红艳的伤情情况,按照护工标准,这个也是计算合理的。3、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武高凯、路瑶在全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韩红艳认可,因为资金问题韩红艳没有上诉,韩红艳也认为这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高凯答辩称:连带责任的问题,对这个不认可,武高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车撞人的不是武高凯,不应由武高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审车的问题,这个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没有审车而造成。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应该是谁上诉谁负担。秦志强答辩称:案涉车已经卖掉了,还有手续,秦志强不应当承担责任。路瑶答辩称:年审是两个月内都可以审,而且车况良好,刹车什么都管用,汽车没有问题,肇事者应当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21时许,杜聪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载王继有、武高凯、郝玉娇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行政路北段,与韩红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韩红艳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艳、王继有、武高凯、郝玉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红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韩红艳的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肿胀,2、颅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顶部皮下血肿,5、头皮挫裂伤,6、副鼻窦腔及左侧乳突气房积液,7、双肺下叶挫伤,8、胆囊内沉积物、胆囊壁厚,9、多发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8月9日,韩红艳在该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05138.12元。韩红艳在北京同仁堂新乡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67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3360元),在新乡小冀镇光明大药房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杜聪向韩红艳支付医疗费用12200元。2016年8月25日,韩红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韩红艳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暂定142407.9元。韩红艳要求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3858.12元(105138.12元+6720元+12000元),2、误工费4344.34元(25576元/年÷365天×62天),3、护理费10485.44元(84.56元/天×62天×2人),4、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5、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另查明,杜聪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品牌为奇瑞牌,车辆型号为SQR7100S217,车辆识别代号LVVDC12AXAD093744,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秦志强。2016年3月21日,秦志强以10600元的价格出售车辆,秦志强与路瑶签订购车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今转让一辆奇瑞QQ6大驾号为LVVDC12AXAD093744,车牌号为豫G×××××,如以前有一切车辆或经济纠纷为车辆原主,以后为车辆现主。买方甲方:路瑶卖方乙方:秦志强156705502092016.3.21”。路瑶陈述该车辆系其与武高凯共同出资购买,路瑶支付5600元,武高凯支付5000元,两人均为该车辆车主。庭审中,武高凯、路瑶一致认可购车当日武高凯通过支付宝向路瑶支付5000元。2016年6月12日,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中对武高凯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询问杜聪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是谁的车、豫G×××××号小型轿车是否手续齐全,武高凯陈述:“我的车,我是2016年3、4月份在辉县买的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买车协议,实际车主是我。车没有审验,没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秦志强转让该车辆时豫G×××××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杜聪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杜聪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红艳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艳、王继有、武高凯、郝玉娇无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杜聪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为秦志强,但秦志强转让该车辆时,豫G×××××号小型轿车尚投保有交强险,车辆仍在检验期内,鉴于该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后,秦志强不再控制车辆,韩红艳要求秦志强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武高凯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中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确认武高凯、路瑶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武高凯、路瑶系该车辆共同车主,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韩红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杜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红艳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杜聪承担赔偿责任。韩红艳要求医疗费123858.12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红艳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红艳计算标准有误,其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为930元(15元/天×62天)。韩红艳要求营养费1860元,鉴于韩红艳未申请伤残鉴定,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韩红艳可定残后另行主张。韩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为124788.12元(123858.12元+930元),该款应当由杜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武高凯、路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杜聪承担114788.12元(124788.12元-10000元)。韩红艳要求误工费4344.34元,秦志强辩称韩红艳户口簿上注明服务处所是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韩红艳如果领有退休金,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庭审中,韩红艳代理人称韩红艳之前在拖厂工作,有退休金,退休后做销售生意,在韩红艳领有养老金的情况,韩红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其他工作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韩红艳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韩红艳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10485.44元,根据韩红艳住院病历载明的护理情况,韩红艳护理费应按照两人护理计算49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13天,韩红艳护理费为9386.04元(30864元/年÷365天×49天×2人+30864元/年÷365天×13天×1人),该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由杜聪承担,由武高凯、路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红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款19386.04元(10000元+9386.04元),应当由杜聪承担赔偿责任,武高凯、路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杜聪向韩红艳支付医疗费用12200元。扣除该款后,杜聪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韩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款7186.04元(19386.04元-12200元),武高凯、路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杜聪承担114788.12元。对韩红艳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杜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款7186.04元,武高凯、路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杜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114788.12元;三、驳回韩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韩红艳承担452元,由杜聪承担269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杜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聪上诉称车辆所有人武高凯、路瑶明知车辆没有年审也未办理交强险,却将车辆交予上诉人驾驶,但车辆没有年审也未办理交强险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杜聪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武高凯、路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杜聪关于应当由武高凯、路瑶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韩红艳的外购药与医疗机构出具了外购药物的证明、病历上的记载相印证,一审法院支持外购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韩红艳的外购药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杜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杜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禹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