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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柳全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全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全满,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全满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全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柳全满乘车来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镇市集,伺机进行扒窃作案。当日10时许,被告人柳全满在一个卖鱼的摊位前,看见正在买鱼的被害人赵某右侧上衣兜内有1部OPPOA31型手机,便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手机盗出。当被告人柳全满欲行离开时,被该镇城管队员王某1发现并抱住,后王某1从被告人柳全满手中夺回手机,交给了被害人赵某,而被告人柳全满则趁机挣脱了王某1的束缚,企图逃跑,被王某1及同事王某2追上并抓获,扭送到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莲山派出所。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A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柳全满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扒窃的时间、地点、财物以及被抓获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柳全满制作讯问笔录时无违法取证行为。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取证时无违法取证行为。3、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集市上发现被告人柳全满扒窃被害人赵某的手机后,便将被告人抱住,后从被告人手中夺回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之后与王某2一起将挣脱的被告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对证人取证时无违法取证行为。4、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协助王某1抓获被告人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对证人取证时无违法取证行为。5、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赵某在集市上买鱼时被人扒窃的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对证人取证时无违法取证行为。6、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7、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柳全满指认被盗物品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证人王某1、王某2辨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9、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以及告知情况。10、本院(1994)普刑初字第114号、(2015)普刑初字第161号、(2016)辽0214刑初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大劳教字[2015]第05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柳全满的前科劣及情况。11、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柳全满的刑满释放时间。12、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柳全满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证人王某1报警,被告人柳全满系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柳全满已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且取证方法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全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柳全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全满系犯罪未遂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全满是将涉案财物从被害人赵某的衣兜内盗出后才被城管队员发现的,可见涉案财物已脱离了被害人赵某的控制范围,应成立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被告人柳全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全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