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宝敏、翁爱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敏,翁爱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676号申请执行人:刘宝敏,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翁爱儿(系被告翁爱儿妻子),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刘宝敏与被执行人翁爱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翁爱儿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宝敏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爱儿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翁爱儿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翁爱儿尚应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翁爱儿配偶钱盛国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苑31号的房地产,本院(2016)浙0225执4161号案件已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宝敏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6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