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冬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华,孙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057号原告潘冬华,男。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冬华与被告孙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冬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孙杰、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华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现原告发生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4,148.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杰全额赔偿。被告孙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处理原告前期损失过程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自费部分费用后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0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宣公路、南团公路西约2公里处,被告孙杰驾驶沪CRXX**轿车适遇原告潘冬华驾驶沪CRXX**轿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孙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相应的护理、营养、休息期限之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177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0元),另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3,775.66元。2017年2月6日至2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另查明,沪CRXX**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孙杰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累计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因该费用在原告处理其前期损失的案件中未作处理,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1775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CRXX**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结合相关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核定原告支出后续医疗费24,14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4,288.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全额赔偿。被告孙杰在本案中无需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3,0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冬华24,288.73元;二、原告潘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杰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潘冬华已预交),由原告潘冬华负担162.5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41元,被告孙杰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