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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西充县实验驾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彩虹西路。法定代表人唐文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蹾,四川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西充县晋城大道4段东风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杨绍茂,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60号。法定代表人曾颖,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3段。法定代表人王锡连,该校校长。上诉人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北驾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充运管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民法院(2016)川13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7年4月23日,第三人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首次为西充县实验驾校颁发了川交运管许可驾培字51132500014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4月1日止。2015年8月3日,被告依据行政审批权下放的规定,又以自己名义重新为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颁发的川交运管许可驾培字51132500014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核定为2021年8月2日止。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原告颁发川交运管许可驾培字51130400570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市辖三区(即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3日止。2014年12月24日,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嘉陵分局依据行政审批权下放的规定,重新为原告颁发了川交运管许可驾培字511304004708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16日止。2015年8月4日,原告以本案同样的理由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第三人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西充县实验驾校颁发的川交运管许可驾培字51132500014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顺庆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的经营区域并不重合,相互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许可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4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与其取得经营许可之前的行政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顺庆法院作出裁定后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自身���许可证号写错,致其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撤回起诉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定,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理区域内进行,超区域经营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是经南充市嘉陵区运管分局审批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其经营范围应在嘉陵区行政区域内(经第三人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准可在市辖三区范围内经营),而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的经营范围应在西充县行政区域内,二者的经营范围互不相关或重合,被告为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作出的行政许可,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具有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质,可在全市范围内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与其��务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同时,其在西充县多××镇有经营场地,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并无扩大经营范围的准许内容;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场地证明及审批文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川东北驾培公司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西充实验驾校的经营范围互不相关或重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西充实验驾校作出的行政许可对上诉人的权���不产生影响,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获得的道路经营许可证并未限定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那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应为全市范围,即或按上诉人原来核定的市辖三区的经营范围,西充实验驾校作为一级驾校,其经营范围为全市范围,二者之间明显有重合。上诉人经南充市运管局及嘉陵分局同意,依法在西充多××镇的场地内取得封闭式培训资格,上诉人与西充运管局在西充范围内亦明显有重合。二、原审法院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明显存在以双重标准对待上诉人与西充实验驾校。西充实验驾校起诉嘉陵运管局(2014)215号批复一案时,嘉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西充实验驾校与上诉人系同行竞争,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裁定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西充运管局辩称,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其起诉。原审第三人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许可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西充实验驾校于2007年4月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8月,被上诉人为其颁发川交运管许可驾培字51132500014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仅是按行政审批权下放的规定重新颁证,该行政许可的区域仍在西充县内,并未扩展为可在全市范围经营。同时,上诉人是于2013年12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4年12月,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嘉陵分局也因权利下放为其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其经营区域应在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即嘉陵区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