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28号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高泉南路。法定代表人唐著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炜,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汨新路。法定代表人:霍再兴。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霍再兴,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霞,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霍国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罗琼,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汨新路。法定代表人许平桂。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厚献。被告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被告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黄市关山村罗棚。法定代表人杨浩。原告汨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炜,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1000万元借款事项。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接受其委托并于当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并于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为保证上述义务的履行,同日,九被告相继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反担保承诺书》等合同文书,为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导致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为其代为清偿本金6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口头辩称,国鑫公司借款属实;霍再兴的担保属实;借款和担保都属实,国鑫公司用于反担保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没有进行登记,所以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六、《授权委托书》;证据七、《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据八、《承诺函》;证据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共有人声明》;证据十一、《反担保承诺函》;证据十二、《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三、《股东会决议》;证据十四、《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十五、《联保反担保承诺书》;证据十六、《风险提示书》;证据十七、结算凭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均无异议。被告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与质证。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10月20日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1000万元借款事项。经原告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接受其委托并于当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行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并于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之日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为保证上述义务的履行,同日,九被告相继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反担保承诺书》、《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联保反担保承诺书》等合同文书,为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导致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为其代为清偿本金6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各方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严重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代为清偿的本金655万元;2、判令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255450元(代偿利率为月利率1.5%,自代偿之日起结算至起诉日止,后续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判令其他八被告对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中,为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依法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履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责任时,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共计为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代偿本金65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取得了向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6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在与被告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汨罗市再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后代偿款发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查明原告至2017年2月15日支付代偿款利息255450元。原告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与被告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由各当事人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反担保保证合同》,现原告对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被告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655万元及利息255450元。(后续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被告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38元由被告湖南国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霍再兴、汪霞、霍国军、罗琼、湖南平桂制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联达丰荣铜铝业有限公司、汨罗市斯威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新京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可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