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8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环球钢带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倪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环球钢带有限公司,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倪永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8233号原告:东阳市环球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群、陆咪咪,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33-6号。经营者:倪永权,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倪永权,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东阳市环球钢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倪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支付原告货款103992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倪永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环球钢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倪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阳市环球钢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倪永权系其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039920.69元,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及其经营者倪永权的私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倪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39920.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59元,由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倪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容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