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38号原告:王玉宝,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77835601,住所地睢宁县永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宝与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史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债权人董炳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发展需要向董炳艳借款10万元,月利率3%(按季),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结清本息,经董炳艳同意后延期结息至2015年4月2日。2016年8月1日,原债权人董炳艳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欠董炳艳的借款10万元,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4.5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另外,被告在2016年已与原债权转让人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还款10万元了结此笔借款,董炳艳也同意了该方案。但原告在得知此事后,主动找到董炳艳以11万元恶意受让此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原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一己私利,恶意买受该债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被告有失公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案外人董炳艳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按月利率3%向董炳艳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2016年8月1日,原告王玉宝与案外人董炳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董炳艳将其对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玉宝。8月11日,案外人董炳艳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8月12日,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因被告未支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向董炳艳借款,并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董炳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玉宝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与董炳艳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