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艳平与胡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平,胡春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141号原告:胡艳平,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胡春永,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胡艳平与被告胡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胡春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春永偿还原告借款372500元,并以17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债务人胡春永从胡艳平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胡艳平写下借据一份。2015年4月20日,债务人胡春永从胡艳平处借走人民币172500元,并当场向胡艳平写下借据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胡春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提起本诉。胡春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胡春永为胡艳平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向胡艳平借款贰拾万(200000.00),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2015年4月20日,胡春永为胡艳平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向胡艳平借款拾柒万贰仟伍佰(172500元),借期一年,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另胡艳平在法庭上陈述,2015年3月3日的借据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3日,借款本金为21万元,后胡春永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并给付了1万元本金,其余2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20日借据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左右,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口头协议年利率为10%,后胡春永按照年利率10%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借据,借据上借款17.25万元中有2.25万元的利息。该借据签订后,胡春永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胡艳平持2015年3月3日的借据主张胡春永还款20万元本金,具有证据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艳平持2015年4月20日借据主张胡春永偿还借款本金17.25万元,因胡艳平自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25万元的性质,胡艳平自认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胡艳平未主张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胡春永未到庭,视为放弃所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艳平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艳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胡春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达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