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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政与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589号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原告李政与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被告销售的纽曼SM-1900A12寸拉杆音箱4台,价款2516元(订单号20743518746)。被告宣传该音箱为12寸低音喇叭。但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销售的音箱喇叭只有9.1寸,与宣传不符,系误导欺诈消费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政货款2516元并增加三倍赔偿7548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物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京东商城截图九份,证明被告多处宣传涉案产品音箱为12寸低音喇叭的事实。原告收货地在郑州市××号院,属于开发区法院管辖范围。证据3、纽曼SM-1900A12寸拉杆音箱喇叭实测照片,证明音箱喇叭尺寸只有9.1寸的事实。证据4、录屏视频(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多处宣传纽曼SM-1900A12寸拉杆音箱为“12寸低音喇叭”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被告销售的纽曼SM-1900A12寸拉杆音箱4台。被告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148××××9952)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客户名称为原告;项目为纽曼SM-1900A12寸拉杆音箱;单价为689元,数量为4台,价款金额为2756元;折扣240元,实际付款2516元。被告宣传该音箱为“12寸低音喇叭”。但原告收货实际测量被告销售的音箱喇叭为9.1寸,与被告宣传不符。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纽曼SM-1900A12寸拉杆音箱,宣传为12寸低音喇叭,与实际不符,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购物款25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款7548元,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完好退还在被告处购买的拉杆音箱。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2516元;同时原告李政退还向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所购4台拉杆音箱;二、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政赔偿款7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卫华 微信公众号“”